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9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42號
債 權 人 郭尉


債 務 人 郭育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
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五、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並提出債務人簽立合計面額1,000,000元之7紙本票
作為借款擔保之釋明文件,經債權人屢經催告債務人清償,
債務人僅清償50,000元,至今尚積欠950,000元未,為此請
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其清償借款950,000元及其利
息云云。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7紙,其中面額750,000
元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裁定命債權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未載到期日,請具狀釋
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如有,清償日為何日?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及請更正利息起算日為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約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債權人雖具狀陳報約定清償日為1
14年7月25日,然未提出750,000元之借款有約定清償日之相
關釋明文件,難認該750,000元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債權
人此部分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