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168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1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蔡王秀英 住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67巷3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
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內部查訪資料附卷可參。其次,本
件債權人未曾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而係依自己查訪債
務人之結果聲請者,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2點「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符,故仍應由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1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蔡王秀英 住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67巷3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
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內部查訪資料附卷可參。其次,本
件債權人未曾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而係依自己查訪債
務人之結果聲請者,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2點「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符,故仍應由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