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司執字第193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6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同上號7樓之1
債 務 人 蔡苡薰即蔡惠敏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蔡金福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分別住於高雄市鼓山區及鳳山區
,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6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同上號7樓之1
債 務 人 蔡苡薰即蔡惠敏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蔡金福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分別住於高雄市鼓山區及鳳山區
,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