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200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06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黃郁庭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張德和(民國109年3月18日出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88號債權憑
證正本(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611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於原執行名義民國110年8月19日做成前之109年3月
18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
可稽。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駁回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卻誤為核發,並由不知與債務人係何關係之興
昌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收受送達,進而發給確定證明書,應認
為該支付命令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案卷核
閱無誤。債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既尚未確定,即非合法之執
行名義,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