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債 務 人 黃金月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集保資料,俾利
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經查,本件查無
債務人投保及郵局存款之開戶、投保相關資料,而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有股票債權請求權,此有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及集保
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債 務 人 黃金月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集保資料,俾利
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經查,本件查無
債務人投保及郵局存款之開戶、投保相關資料,而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有股票債權請求權,此有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及集保
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