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362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26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蕭家蓁即蕭惠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住於臺中市,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司執字第3626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蕭家蓁即蕭惠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住於臺中市,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