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364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44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莊文齡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黃榮龍(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森一即黃立澤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綉琴即張家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
區(債務人黃榮龍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有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