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蔡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郵局存
款、投保及集保,經查,債務人並無投保勞工保險即無薪資
所得,郵局存款餘額並未達起扣點,而其集保帳戶股票分別
在第三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金證券臺南分公
司,該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南市,此
有集保查詢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及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分別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