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445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5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鴻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孫培山  住高雄市仁武區灣內里022鄰八德東路2
            77巷12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
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之存款債權,應執行之標的物之所在地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