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526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6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佳和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騰樹即洪凱明之繼承人(民國112年11月26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2
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林秀琴即洪凱明之
繼承人部分,仍依所請換給債權憑證,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