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愷元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高正德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公會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及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以資
聲請執行。經查現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另債務
人加保於第三人聯鴻物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
),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保險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