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559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98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董志偉  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
以資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經查債務人現
加保於第三人巨緯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5),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
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