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司執字第596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60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盧姿伶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高仲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函查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以資聲請執行,其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
明洵無疑義。復查債權人尚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軍臺
北財務組(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薪資債權,則依前
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114年度司執字第5960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盧姿伶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高仲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函查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以資聲請執行,其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
明洵無疑義。復查債權人尚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軍臺
北財務組(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薪資債權,則依前
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