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603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352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蘇炫銘
代 理 人 吳政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有仁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有仁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林
有仁、韓進鄉強制執行,惟林有仁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99年
11月17日死亡,有林有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
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
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
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
114年度司執字第60352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蘇炫銘
代 理 人 吳政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有仁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有仁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林
有仁、韓進鄉強制執行,惟林有仁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99年
11月17日死亡,有林有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
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
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
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