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691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1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建海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電話:00-0000-0000#9255
債 務 人 邱誌揚  住桃園市八德區大發里18鄰和平路113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竹輪電動車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楠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
查,債務人已自竹輪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目前投
保於品淳商行及台灣英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
公司分別設址在桃園市八德區及臺北市松山區,另債權人聲
請執行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楠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
第三人公司依其聲請狀所載,分別設址在桃園市桃園區及八
德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裁定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
行,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