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司執字第772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2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庭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保忠即陳文雄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
政事務所)
債 務 人 陳書朝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此有執行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陳保忠即陳文雄籍設高雄市
前鎮區,債務人陳書朝住桃園市八德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分別由債務
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