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司執字第787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78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宗臨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陳宗臨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宗臨
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於債務人陳宗臨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