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820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040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債 務 人 黃鈺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債務人黃鈺棋之執行,未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
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司執字第82040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債 務 人 黃鈺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債務人黃鈺棋之執行,未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
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