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927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72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黃翊綾即曾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本文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
定應予免責。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業經法院裁定
應予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