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93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14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馮麗燕即余馮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
戶資料並執行,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情事,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債
務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基隆市安樂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
所屬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司執字第9314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馮麗燕即余馮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
戶資料並執行,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情事,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債
務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基隆市安樂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
所屬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