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114年度司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曾子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紘大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
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
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
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
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
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
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
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A02於民國114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導致
相對人無法正常運作與決策,已無法繼續營運,且使員工無
法獲得應得的薪資與資遣費,聲請人為相對人員工,於本件
有利害關係,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協助辦理相對人對外應收帳款後,進行財產清
算、解散程序及歇業等事宜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114年11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
代理人,且聲請人為相對人員工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A0
2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狀(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收文章)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相
對人於A02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依上開說
明,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
權之必要。又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為了處理相對人對外應收帳款、財產保全、勞工
權益及相對人公司行政事務後,進行清算等內容,均屬清算
人所得處理事務範疇,惟經本院函請聲請人確認所欲聲請本
院選任者為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經聲請人回復係依公司法
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無從逾越聲
請人之聲請範圍而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