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114年度司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潘秀忍
相 對 人 裕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
幣叁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
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
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45914810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股東馮進財於11
4年2月27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有經濟部網站相對人
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馮進財之個人基
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司法院網
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43、61至75頁及限閱卷),足見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未依限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有催報通
知之必要,聲請本院選任對相對人事務較熟悉者、會計師或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
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
宜,審諸審諸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17日函(本院卷第49至57頁),相對人
財產僅有對前開銀行之57元存款債權,恐無法清償清算人之
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3萬元,以利本院
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
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
納清算人報酬3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114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潘秀忍
相 對 人 裕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
幣叁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
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
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45914810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股東馮進財於11
4年2月27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有經濟部網站相對人
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馮進財之個人基
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司法院網
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43、61至75頁及限閱卷),足見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未依限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有催報通
知之必要,聲請本院選任對相對人事務較熟悉者、會計師或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
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
宜,審諸審諸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17日函(本院卷第49至57頁),相對人
財產僅有對前開銀行之57元存款債權,恐無法清償清算人之
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3萬元,以利本院
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
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
納清算人報酬3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