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2年度交字第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李文傑
上列原告於112年2月7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書狀載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相關法律規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
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
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
元。」
(四)行政訴訟法第23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三百
元。」
(五)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因公務機關的錯誤,造成本人必須花一天處理,
因此被告必須補償一天工作損失。以勞動部所公佈的每小時
基本工資為176元計算,必須賠償1,408元。」
三、依上開說明,就原告聲明3部分,非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應
(一)具體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何種法律關係?或
以何公法上法律條文作為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基礎)
(二)另行繳納2,000元裁判費用。(雖原告已繳納300元裁判
費,惟聲明3請求賠償部分與交通裁決應適用之訴訟程
序不同,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2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李文傑
上列原告於112年2月7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書狀載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相關法律規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
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
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
元。」
(四)行政訴訟法第23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三百
元。」
(五)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因公務機關的錯誤,造成本人必須花一天處理,
因此被告必須補償一天工作損失。以勞動部所公佈的每小時
基本工資為176元計算,必須賠償1,408元。」
三、依上開說明,就原告聲明3部分,非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應
(一)具體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何種法律關係?或
以何公法上法律條文作為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基礎)
(二)另行繳納2,000元裁判費用。(雖原告已繳納300元裁判
費,惟聲明3請求賠償部分與交通裁決應適用之訴訟程
序不同,不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