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0年度交易字第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
定。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
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
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
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
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0年2月9日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此有本院收文戳印可稽。然告訴人前已於11
0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於同日到達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收文章戳印附卷
可查,顯見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
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4號
被   告 張政雄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雄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斐,自嘉義縣○○鄉○○村○○路00
號前東側路肩起駛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未顯示方
向燈即貿然自路肩向左起駛迴轉,適同向後方有由林國瑋(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鐘伊婷駛至,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鐘伊婷受有四肢與肢體擦挫傷等之傷害。張政雄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
裁判。
二、案經鐘伊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政雄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林國瑋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鐘伊婷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從路
邊切出車道,那邊是雙黃線,禁止超車,是林國瑋在對向車
道緊急煞車,控制不了摔倒撞到伊,不是伊去撞到他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鐘伊婷指訴歷歷,並經證
人林國瑋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
足資佐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
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另本件車
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
認:被告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由路外起駛欲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車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林國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09年12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603號函及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0日路覆字第00000000
8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
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