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鑫翎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小喬蜜月套房」飲用日本白酒半瓶後,雖經過相當
時間休息,但其依自身狀況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
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
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
確定故意,於翌日(即2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沿嘉義
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民生北路175號前無名
巷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時,適黃俊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進行左轉之
際,黃鑫翎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黃俊源所駕駛車輛
之右側車身,黃鑫翎因此倒地受傷並先送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醫治,經警在
場處理後前往該醫院,委託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對黃鑫翎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下午3時許檢出黃鑫翎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05mg/dl(經換算
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05),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黃鑫翎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
43、51頁),並有證人黃俊源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11
頁),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所出具生化/藥物/激
素檢查報告、被告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3月17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
、14、15、21至38頁)。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
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
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
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05mg/dl(即
每100毫升血液含有405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
分之0.405,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騎乘上開機車後經醫護人員抽取血液檢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05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405,惟被告本案係於111年2月26日晚上10
時許飲酒,於翌日下午1時許騎車上路,因於同日下午1時55
分許發生交通事故送醫,續之經採集血液檢測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405。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
,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
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騎車上
路已超過12小時,其接受抽血檢驗時與飲酒結束也相隔超過
12小時,其對於自身飲酒後經過12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具
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
,又雖然被告本案危險駕駛途中有發生交通事故,但以被告
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緣由及過程,縱使未於行車前飲酒之其
他駕駛人亦常稍有不慎即會發生,不足認定被告本案發生交
通事故當然是因其體內殘留酒精濃度所引起,猶難以被告危
險駕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即當然可驟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
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
故意。然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喝了半瓶日本白酒
,酒精濃度將近40%,且伊代謝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另被告曾於110年2月14日凌晨飲酒後,及至翌日上午10
時騎車上路後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法定標準數值而涉犯公共
危險罪,即被告於前案結束飲酒相隔甚久,體內所殘留酒精
濃度仍超過法定標準而涉嫌犯罪遭追訴、審判、處罰,且被
告又自知其自身代謝功能不佳,於本案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
非低、飲用數量非微,是被告本案主觀上對於其於前1日晚
上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可
能未及代謝而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
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先前飲酒仍殘留相當濃度
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及代謝而
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
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標準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騎車上路
,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騎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
法酒後騎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從而,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本案被
告係因送醫急診後,由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始發現被告
騎車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標準值,並非由員警逕行施以一般常見之吐氣測試法,而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將「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併列為構成要件,顯已慮及上開二種測試方法
於本質上差異,而以不同之標準值予以區分,此時若捨血液
中酒精濃度數值不顧,而逕自以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代之
,將使立法者修正上開規定而併列二種酒精濃度數值之意消
失,並致該條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
要件淪為贅文,則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罪名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屬
有誤,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
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
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為佐,主張被告本
案所為構成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又屢犯
公共危險罪,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確實足認被告於先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該當累犯之要件。又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罪質與其前案相同,且被告又另因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
追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然於被告本案
犯罪前尚未執行完畢,但以被告短期內屢屢犯罪名、罪質相
同之案件,確實足認被告並未因為其先前屢次犯案遭查獲、
追訴、審判或處罰而知警惕,反心存僥倖而再度犯案,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且被告本案犯行,如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揭示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個
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
要,而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已盡舉證責任,且就被告本案
是否加重其刑亦已盡其主張、說明責任,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
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於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又其危險駕駛過程雖有發生交通事故,但尚難驟認
必然是因為體內殘留酒精成分所導致,且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僅造成被告個人受傷,被告嗣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雖然高達百分之0.405,但依被告所述,可能僅是
被告本身身體代謝率不佳之結果,本案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是具備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等。
㈣被告除了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另有其他
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7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質頁(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