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苑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苑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苑佐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
巷0號住所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外出。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與鄭瑞慶靜止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又於永和街及民
族路交岔路口,與蔡勝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後離開現場(均無人受傷)。嗣為警循線於同
日19時31分許,在其住所查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71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謝苑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飲酒,並於同日
18時許駕車外出,嗣與證人鄭瑞慶、蔡勝賢駕駛之上開車輛
擦撞,員警於同日19時31分許,於其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71mg/L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酒
後駕車犯行,辯稱:我中午喝的是2、3瓶350cc的玻璃瓶海
尼根啤酒,晚上6點我出門的時候,我已經酒退了。是因為
我出門擦撞到第一台車我不知道,有人追我車,我才撞到第
二台車。回到家驚魂未定,我就喝了1杯高粱酒跟2顆鎮定劑
,之後警察才來我家對我酒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址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駕車外出,與證人鄭
瑞慶、蔡勝賢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員警於同日19時31分
許,於其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7、50-51頁),核與證人
鄭瑞慶、蔡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12-14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份、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7-18、20、24-36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自發生交通事故,至警方到你
家中通知你到案期間,你有無飲用含有酒精飲料等語時,
答稱:這期間我沒有再飲用酒精飲料等語。嗣員警再次詢
問:是否了解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被告復答稱:我
知道,我以為我已經退酒了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酒測值0.71mg/L有無意見時,答
稱: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再向被告詢問:你於警詢稱你
駕車肇事後至警方對你酒測之間,沒有喝任何飲料,有何
意見等語時,亦答稱:正確等語(偵卷第41頁)。可見,
被告於酒測時測得之吐氣之酒精濃度0.71mg/L,確實係其
於同日中午飲用酒類所致。再由被告第1次擦撞之車輛即
證人鄭瑞慶之車損狀況,係左後輪胎上方之車體片狀面積
擦痕,而非輕微難以辨識之線狀擦痕,可知被告車輛擦撞
證人鄭瑞慶車輛時,應會產生相當之聲音及震動。然被告
卻對此渾然未覺,顯見其駕車時之反應能力,相當程度受
酒精影響。其於中午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車出
門,則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交通事
故發生返家後,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有飲用高粱酒一節不
僅隻字未提,甚至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表明該段期間並
未飲用含有酒精飲料,於警詢時還稱以為自己已經酒退,
業如上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32號判決,證明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
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3、檢察官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教訓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酒後禁
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
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
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
行,經入監執行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
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
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也因先前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其明知酒精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因酒精影響其控制能力而擦撞證人鄭瑞慶、蔡勝賢之
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1
MG/L;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罹患焦慮
症、憂鬱症之混合症,母親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提出門診
醫療檢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
),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家境勉持,及其否認犯行
未能深切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