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文乾自民國111年5月6日15時30分許起至19時20分許止,
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小附近之「好友歌唱廣場」,飲用啤
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惟僅行駛約400公尺,
便於途經嘉義縣○○鎮○○路0段000號北側時,不慎駕駛失當、
擦撞黃淑枝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己成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
治,由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文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認罪(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17、18頁,本
院卷第39、42、4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4-17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0頁)、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
警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50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
構成累犯)。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5頁)。然其
未從前案經驗中記取教訓,明知已因酒後駕車案件而經吊銷
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仍漠視法律禁制,於飲酒後
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嗣因酒精影響其意識及駕駛能力,以致
於行車中肇事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汽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
害,亦致己成傷。且其於送醫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仍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見其係在泥醉狀態下行車,所為
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惟考量被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47、48頁嘉義縣○○鎮
○○○○○000○○○○○00號調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3頁)及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