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54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外側快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
應遵照號誌所指示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
,未依號誌行駛,逕由快車道右轉,致與同向行駛於慢車道
上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由告訴人蔡惠珍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
幹骨折、左鎖骨骨折、下唇穿刺傷、脂肪栓塞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7
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