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仁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仁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官仁尉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某
分許止,在址設嘉義縣○○市○○里○○○○○號之清心木材行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旋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至位於嘉
義縣太保市太保23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前
,下車後重心不穩仰躺在地,經該所警員上前查看後,發現
官仁尉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官仁尉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官仁尉於本院
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官仁尉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後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我騎電動自行車到分駐所之後,還有在分
駐所旁邊的涼亭喝酒,我一邊喝酒一邊跟1個警察聊天,我
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上址太保分駐所
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被告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光碟
置於偵卷尾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5、8至10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於檢察
官訊問之初先係辯稱:我是到太保分駐所才開始喝酒,喝
完就沒有騎乘電動自行車云云,後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
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騎乘電
動自行車到太保分駐所門口後跌倒在地,有3名員警上前
詢問,此期間內被告均未飲酒」之節,被告見狀乃又改稱
:我是在分駐所內喝酒的云云;而後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異
前詞改稱:我是在分駐所旁邊的涼亭喝酒,一邊喝一邊跟
警察聊天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被告騎
乘電動自行車至上址分駐所後,並未有在分駐所內或外飲
用酒類之情形,此亦據當時見聞被告倒地、上前詢問被告
情況之分駐所警員賴嘉偉、蔡熙芮、楊凱婷分別出具職務
報告各1份說明綦詳(見偵卷第45至49頁),被告上開所
辯各節,顯非真實,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官仁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7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
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於本案中幸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
可挽回之程度;(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8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小孩、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