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5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志民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0月
25日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雅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9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
路與友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4
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0
、3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10、11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
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查其曾於
93、96、104、107、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2月、4月、5月確定,復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
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
、1個月約工作25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