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迪(WAHYUDI SANTOS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4月26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
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尤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
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尤迪(外國姓名原文:WAHYUDI SANTO
S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9、41至
42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印尼籍人士,因家庭生活困苦,隻
身遠離家鄉來台打工,賺取微薄薪資寄回印尼老家養家糊口
,我對本案所為已深感懊悔,保證之後絕不再犯,原審所判
處之刑度太重,希望能改判較輕之刑度,並准予宣告緩刑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量刑
審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勉能維持;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竟仍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有
期徒刑」之量刑上限,認為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
,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失當,被告請求
再予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考量被告
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係有害於社會法
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經濟
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DI SANTOSO(中文姓名:尤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HYUDI SANTOS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AHYUDI SANTOS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WAHYUDI SANTOSO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圍牆旁空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北向12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HYUDI SANTOS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