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三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
3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簡三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原審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簡三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三、被告以本案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卷附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民國109年8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晚上我因為睡不著喝了兩罐啤
酒騎車回家,我不知道為何會撞到鄰居車輛的後照鏡,之後
我就倒地意識不清,員警、救護車何時到場、何人報案,我
都不清楚,我是隔天早上5點多才醒來,我也不知道案發當
天晚上醫院有幫我抽血檢驗等語,足認其於事故發生後,已
因倒地受傷意識不清而送醫。
⑵被告於現場非清醒狀態,是事後到案後,坦承係酒後騎乘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正確應勾選「其他(當事人自摔,現場意
識不清,事後比對車主,警方才知悉簡三江為肇事者)」,
有111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
員警到場時,因受傷意識不清,並未向員警承認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是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誤為勾選

⒉被告因倒地受傷送醫,無法執行酒測,員警於現場發現其有
濃厚酒味,且當日其送醫採檢抽血檢測報告,已超過標準值
,有本院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
員警到場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並於抽血檢驗後確認,是其並非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犯行,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
,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
不符合自首規定,且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
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三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三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至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其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2)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
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
肇事之情形。(3)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簡三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江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上9時35分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
○○里○○00號前,不慎撞及張耿周所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簡三江經送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救治
,該醫院對其抽血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9MG/DL即
百分之0.279(計算式:279÷100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三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張耿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