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7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
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芳安路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黃燈時相進入路口後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告訴
人即少年乙○○(93年6月生)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上開路口之
機車待轉區,見芳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遵行燈號變換為綠燈
後直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相互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騎乘
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之車頭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貳、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乙○○為93
年6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從而,對於其身分資訊
不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肆、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提起公訴,而其中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
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成立調解,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於同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01至103頁),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因被告自白犯行,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