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恒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552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恒豐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35分許(
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業東
路與宣信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宣信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
搶先左轉駛入宣信街;適告訴人張絹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興業
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先至該交岔路口南
側待轉區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輪擦撞
到左腳,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足擦挫傷、骨
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交訴卷第73-75頁),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