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允成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允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伍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羅允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前4至5小時起至5時許
止,與友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包廂內飲用
啤酒後,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得預見服
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反應能力
亦會趨緩,故酒後駕車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
人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KTV附近位於蘭井街上某處之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
2分許,當其駕車沿嘉義市○○○路○○○○○○○路000號前之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羅允成因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意
識逐漸模糊,操控能力明顯不足,致所駕之車輛在猛力衝撞
設置於該路段中央之分隔島後,車身飛越至對向車道且持續
逆向翻滾,適蕭○○於此同一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西路由東往西行駛前來,當其看見羅
允成所駕駛之車輛突然迎面翻滾前來時,已然閃避不及,因
此遭該翻滾中之車體正面衝撞,人車倒地後復遭該車體碾壓
,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勢,
經路人緊急呼叫救護車送醫救治,然因傷重於到院前即已死
亡。警獲報到場後,對羅允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
午5時49分許,在事故現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8毫克。
二、案經蕭○○之母洪○○、蕭○○之夫林○○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羅允成及其辯護人
,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卷【下稱交訴卷】第56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10號卷【下稱
2410號警卷】第1至5頁、第6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4626號
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第45至48頁,交訴卷第55至56
頁、第133頁、第142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張○○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2410號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
7至19頁,111年度相字第273號卷【下稱相卷】第31頁,偵
卷第45至48頁),並有陽明醫院111年4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陽明醫院急診報告單、林○○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陳○○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0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2410號
警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至30頁、第31頁、第32
至35頁、第35至66頁、第67至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5
頁、第76頁,相卷第23至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3至4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相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
形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確實遵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貿然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酒精影響而意識模糊
、操控能力明顯不足,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衝撞中央分隔島後
車身飛越至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翻滾因而撞擊被害人,堪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害人因遭撞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勢,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
仍無效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
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
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
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
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前4至
5小時許即開始飲用酒類至當日凌晨5時許止,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
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
飲酒後騎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
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
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
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
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
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
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
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
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
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僅能適用其中
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僅為單純一罪。又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惟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
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
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是於該條第1項增訂
第3款,並將原第3款調整項次為第4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第3項均未修正,對於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僅
需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
警方到場時,被告人在現場並坐在車外旁地上,員警於尚未
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人前,無法立即判斷何人為肇事人,當
時處理員警目視可見現場一片凌亂,車道上躺著被害人,肇
事車輛旁坐著被告,被害人當時已無意識無法詢問,員警詢
問被告是否知道發生何事,被告向警方表示其開車失控撞車
,員警續問被告該車是何人駕駛?當時有無承載其他人?被
告表示車上只有他1人,且車輛是被告所駕駛等語,此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
76952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103
至105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
罪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尚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
形,社會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
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
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
。然被告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
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
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
,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因酒精影響操控能力不
足,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再翻滾撞擊對向車道行駛中之被害人
,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亦屬重大,且本
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又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目前刻正按期
履行調解條件中此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辯護人所陳報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及匯款明細影本等件
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47至49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7頁
、第81至83頁、第107至12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之伴唱機出租業工作,並在外兼差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尚未有子女,
目前與父母同住,身體狀況正常(見交訴卷第144至1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47至148頁
),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而為酒後駕車,然尚知坦承犯行,
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又經本
院當庭詢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洪○○表示:「希望被告可以依照調解的條件履行,如果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但是希望緩刑期間可以拉長,並且將調
解條件列為緩刑的條件,讓我們的受償權利可以獲得保障,
至於法院是否另外再諭知其他的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請依法
審酌」等語,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之意見則同告訴
人洪○○之意見(見交訴卷第1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
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
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
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
依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就被告對於調
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
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考量
被告正值青壯年,然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
害人家屬失去至親,所生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外,本院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概念薄弱,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對人羅允成願給付聲請人林○○、蕭○○、林○○、洪○○、蕭○○共8,250,000元(含強制險),聲請人等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0,000元,111年10月5日聲請人當場再提出現金2,200,000元交聲請人等點收無訛。其餘不足4,050,0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月每月10日各給付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