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郁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為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職業為作業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為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郁霖自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市
北興路橋下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34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嘉義巿興雅路、友孝路
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49分,對蕭郁霖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郁霖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