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王俊凱曾因違反藥事法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366小時履行完成,視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1年11月6日16時許起至17時
許止,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星際網咖」附近路旁,獨自喝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
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7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
欲前往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附近找朋友,惟
僅騎約30公尺而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經警攔下取締,為警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7時
2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