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裕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綜合判
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於109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二)於111年8月21日因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
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稱打零工維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44號
  被   告 陳裕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皇曾有1次竊盜、1次肇事逃逸、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等前科,其中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入監服刑,至110年11月19日期滿出獄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1年10月28日10時許起至1
0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大埤鄉某村內的檳榔攤,獨自喝啤
酒後,在該處與人聊天,嗣於同日11時許,明知酒力尚未完
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旋於同日11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
鄉○○路000○0號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
於同日11時3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
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前科,又再犯本次酒駕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有再犯之虞,請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6月,以防其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