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欣瑾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
0號之1住處,已飲用啤酒4瓶、燒酒1瓶完畢,致吐氣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
明知上情,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年月25日3時
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附近村里道路處時,因受酒
精影響其意識及駕駛能力,以致駕車失當而自撞路緣,並陷
入路旁草地,致己成傷。嗣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治療,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3時57分許,
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欣瑾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完畢之紀錄
(未構成累犯),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意識
不清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嗣果因受酒精影響其意
識,致其駕駛能力及注意力減低,於行車中肇事致己成傷,
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所為已對
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害,自應非難。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