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顯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顯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
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
,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47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9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