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義閎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
前,追撞前方由賴政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義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賴政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及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