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榆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
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故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7-11彩虹門市停車場欲倒車時,不慎擦撞由李泰順
所駕駛並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流程於同日晚
上6時36分許對蔡家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家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泰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1月19日嘉
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
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應無
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
小客車,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引發交通事故而傷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法益,而是於停車場倒車之際不慎擦撞鄰
車,被告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等)。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