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
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賭
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
,及酒駕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李振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1日
12時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與大同路附近
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所駕駛車
輛為逾檢註銷之車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