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仕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仕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仕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沈仕煒自民國111年5月19日3時30分許起至5時許止,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歌神KTV」,與朋友一起唱歌喝洋酒威士
忌後,於同日5時許請代駕業者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其及朋友到嘉義市○區○○○街0號前附近停車,
讓朋友回家後,沈仕煒就在該處車上睡覺,嗣於同日7時5分
許,經他人叫醒告知其車子擋住大廈車輛出入口,此時,沈
仕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該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前行駛7、8公尺,再路邊停車繼
續睡覺,惟僅行駛約5公尺即不慎擦撞張巧雯停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聞到沈仕煒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8時22
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仕煒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巧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市○○○○○○○○○道路○○○○○○○○○○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