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商、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鄭宏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
嘉義市○區○○里○○街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處於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翌(5)日8時30分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
忠孝路與新生路口(南往北慢車道)時,因該機車排氣管未
裝設防燙蓋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8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授權委託書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等在卷可稽,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