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
之「一統羊肉爐」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縣道159線北向車道9.2公
里處時,因不勝酒力竟往左迴轉,因而與丁太源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治療,為警
在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
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衡酌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手法及
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
複評價),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且具體肇事,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警卷
第33頁之調解筆錄),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3至4
倍、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