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
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其於飲酒後未
等待酒氣全退後始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終至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
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方勝凱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7時至17時25分許,在嘉義市
友愛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途經
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陳良賓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對方勝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
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良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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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