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林銘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煌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4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鎮○
○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途經嘉義
縣大林鎮平林里中興路與平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
對林銘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
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1份、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查
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