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新增:「『於翌日
凌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醫
救治,由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 倍多,且根據科學研究
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
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
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
表參照),危險性甚高,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
紀觀念淡薄,惟念本件僅釀禍致使自己摔傷,幸未造成其他
人生命財產損失,另考量其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且
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
自承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衡酌本件為第2
次酒駕(前次為民國100年)暨其曾有賭博、詐欺等前科素行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63號
  被   告 楊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文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9時至23時許,在嘉義市友人住
所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家,行經嘉義縣水
上鄉臺一線270.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後,
經警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文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