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6月」、第6行
「107年12月12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8月」及「107年1
2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8年5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有檢察官出證之矯正簡表(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
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
審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二名用路人受有輕傷之實害;被告
曾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紀錄;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
持;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8年5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上午5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
5時40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之2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7時42分許,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至與啟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
,貿然逕行左轉,適有曾薇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搭載兒童賴○睿(姓名詳卷),沿對向車道駛至
,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使曾薇如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之
傷害;賴○睿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曾薇如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5
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MG/
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薇如、證人賴○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